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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的理解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说明,侵权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除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间接经济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客运或货运车辆因受损而遭受的停运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是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作出的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针对的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为“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其所指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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