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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有争议只好上法院
  ??很多投保人都有这样的经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扣这扣那,还有许多情况不能获得理赔,最后得到的赔偿额相对都少得可怜。最近,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该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数额起分歧
  2003年10月,王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小货车办理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之后,该车在乐清市雁荡镇发生一起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乐清市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和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王先生为事故承担了8.6万多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3000元的诉讼费。
  但当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理赔时,双方在理赔金额上起了争议,王先生只得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标准成焦点
  在法庭上,该采用哪种法律来确定理赔标准,成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要求该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8.6万多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向王先生进行理赔,即赔偿额为4.17万多元。
  而王先生的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赵元元律师认为,该事故虽发生在2003年11月,但法院是在该《办法》失效(2004年5月1日)后,受理这起赔偿纠纷,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悉,《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高于《办法》的相关规定。
  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给予了否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王先生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王先生采用《解释》作为索赔依据于法有据。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7.69万多元以及3000元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专业人士来释疑
  近两年来,保险公司陆续“抢滩”温州市场,但由于保险条款的文字繁杂,保险理赔缺乏中介评估机构,保险纠纷也在不断增多。为此,记者结合本案就有关情况采访了法院的相关人士。
  有关人士表示,尽管事故是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之前发生的,但因索赔纠纷起诉在该《办法》失效之后,纠纷的赔偿标准以起诉之日有效的法律为准,所以不用再参照该《办法》了。
  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为消费者,平时在投保之前要仔细看清条款内容,特别对保险公司明示的免责条款一定要弄清楚,不能草率地签下自己的名字。

来源: 深圳债权债务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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