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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车贬值 车主求偿被驳回

2012年3月30日,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威将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路边,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往前滑行,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受损小轿车车主之一何某将车辆送修,支付了维修费27910元,随后被告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款24949.7元。

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车辆贬值损失为6884元。此外,事故发生前,何某将车辆出租给厦门某公司,租金为每月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车辆达不到公司使用标准,现该公司终止租车合同。因此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余款2960.3元,车辆贬损费6884元及鉴定费2000元,同时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使用费2000元。

近日,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公司职员李某威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车辆维修款24949.7元,故其应再支付何某车辆维修费余款2960.3元。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列举的四项财产损失并没有包括车辆贬值损失,且原告所有的受损轿车经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无需重置,故何某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6884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考虑原告的车辆为代步工具,车辆维修期间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此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厦门某商贸公司支付原告何某赔偿款4960.3元,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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