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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定性

  日前,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郑某与郭某共同赔偿被摩托车撞伤的郑老太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232.82元。

  2008年5月1日下午,家住巴东县水布垭镇的郑某与郭某同骑郭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因郭某驾驶摩托车的技术太差,无车辆驾驶证的郑某便主动提出给郭某帮忙驾驶。二人行至巴鹤公路邮政局门口时,摩托车将路人郑开翠老太太撞倒致伤。事发后,二人将郑老太送至水布垭镇卫生院杨柳分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郑某将郑老太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做CT检查。随后,郑老太自行到水布垭卫生院及宜昌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老太太不负事故责任。郑老太治疗完结后,即找到二人要求赔偿,但郑某、郭某二人否认撞倒了郑老太,现郑老太是故意制造损失,遂拒绝了郑老太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奈之余,郑老太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巴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与郭某提出的没撞伤郑老太的辩解意见与二人在事故发生后两次送郑开翠去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不符,二人发生事故时既然未与郑老太身体接触,就不应送郑老太去医院检查治疗,其行为不符合常理。郑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主动要求帮郭某驾驶摩托车,并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致郑开翠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郑某具有重大过错;郭某的摩托车没有号牌,并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郑某驾驶,郑某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致郑开翠受伤,郭某也具有重大过错,二人的共同过失致郑开翠受伤,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连带责任。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郑某、郭某连带赔偿郑开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232.8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郭某即提起了上诉,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撞伤郑老太,是郑老太借此机会治疗了自己原已存在的疾病而要求二人赔偿。日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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